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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讨债公司阐述合同无效利息条款亦无效发包人是否应当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发布:武汉讨债公司 时间:2025-02-18 点击:20 官网:https://wuhan.wjfzxh.com/

北京城建五公司与运城林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运城市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要旨


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在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之前,承包人的确会遭受利息损失,故发包方应向承包人赔偿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3日,运城市委、市政府为整治居住环境、决定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开发人民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运城住建局作为甲方与陕西宏巨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对双方合作项目、资金投入、享受的优惠政策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0日,陕西宏巨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巨公司将《合作开发意向书》的责任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运城林峰公司享有。


2016年3月26日,运城林峰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公司签订了《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4日运城林峰公司给北京城建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共计收取120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7年6月29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项目地块连同施工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挂牌出让,运城市华英公司取得中央时代广场地块使用权并进驻工地,同年8月,北京城建五公司离开施工现场。至此,北京城建五公司已完成商业楼六层封顶、拆除公寓楼四层钢筋模版、外围回填土、地下室外墙防水以及场内道路硬化等工程。


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及利息5330630.14元(利息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至给付之日);


2.判令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支付工程损失97262799.72元及利息8825092.48元。(工程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至给付之日);


3.判令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支付因停工、违约造成的损失21349239.27元;


4.判令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损失合计:144767761.61元);


5.请求确认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6.判令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上诉请求


北京城建五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判令运城林峰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及利息5330630.14元(利息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运城林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86025528.82元及利息7053031.55元(工程款及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运城林峰公司支付因停工、违约造成的损失21349239.27元;(4)判令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损失合计131758429.8元);(5)确认北京城建五公司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和陕西宏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陕西宏巨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运城林峰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公司签订的中央时代广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北京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协议书》、《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涉施工项目是运城市政府决定投资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且案涉资金高达上亿元。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社会公共利益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招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因此陕西宏巨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运城林峰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公司签订的中央时代广场《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二、关于北京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无法正常合作,导致北京城建五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已完工程未进行结算、保证金未退还,给北京城建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4767761.61元,请求给予赔偿。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主张,北京城建五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自己无关,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的停工违约损失也是北京城建五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之间的纠纷,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对此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在北京城建五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中,运城华英公司通过对土地的招拍挂才参与进来,与运城林峰公司、北京城建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陕西宏巨公司虽与运城住建局签订案涉项目合作意向书,但在做完地下二层和地上二层工程后,遂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项目转让给运城林峰公司并撤离了工地,因此陕西宏巨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北京城建五公司是在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的,互为合同相对方,故北京城建五公司只可向运城林峰公司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可以向陕西宏巨公司、运城华英公司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44767761.61元,包括(一)工程损失97262799.72元。(二)北京城建五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的损失21349239.27元。(三)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8330630.14元。(四)工程款利息损失7053031.55元。


针对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款18856089.40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万元,双方无争议,应由运城林峰公司负责偿还。因案涉工程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有关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因此,约定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但工程未完工非北京城建五公司的原因所致,运城林峰公司作为转包人在偿还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的同时,还应偿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停、窝工损失以双方认可的签证单所列明的款项金额37956566.22元为依据,因合同无效,北京城建五公司和运城林峰公司均有过错,对该笔损失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一、运城林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856089.4元并承担占用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856089.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运城林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建五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0元并承担占用工程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运城林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建五公司赔偿停工、窝工等其他损失8411919.05元;四、驳回北京城建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38.81元,由北京城建五公司负担5389467.81元,运城林峰公司负担226691元。鉴定费695000元,北京城建五公司负担347500元,运城林峰公司负担347500元。


最高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城建五公司与运城林峰公司签订的《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运城林峰公司应向北京城建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及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是由山西运城市委、市政府决定投资开发,运城住建局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住宅回迁安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案涉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形下,运城林峰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公司签订《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北京城建五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书》作为对《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性规定亦应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城建五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运城林峰公司应向北京城建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及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应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分别按照年利率16%和24%计算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认定无效,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在运城林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之前,北京城建五公司的确会遭受利息损失,故运城林峰公司应向北京城建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在北京城建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利息损失数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在表述时出现错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关于停窝工损失。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因运城林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主张的根据为三十张签证单。经查看和统计,A1-001至A1-015《工程签证单》载明的金额合计为37956566.22元。但因其中包含了保证金利息损失1280999.98元和北京城建五公司退场后计算的停工损失19851728.14元,前者北京城建五公司已经单独主张,后者属于不合理计算,故一审法院将这两项金额予以扣除,并根据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损失作出分担并无明显不当。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该37956566.22元均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城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在利息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运城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856089.4元并承担占用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856089.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运城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0元并承担占用工程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92.15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标题:武汉讨债公司阐述合同无效利息条款亦无效发包人是否应当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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